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0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違反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8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95、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度薪資證明。
⒉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保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⒊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⒋請據實說明清算聲請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
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⒌請詳列應列入清算財團之所有財產明細。
⒍其餘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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