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99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全部」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2.每月扶養 馬文增 1500元、 馬黃貴美 1500元、 莊芬蘭 1500元、 馬婕綾 1000元金額證明資料影本;依法應分擔扶養父母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3.受扶養人馬文增、馬黃貴美、莊芬蘭、馬婕綾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
4.受扶養人莊芬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5.每月支出膳食費8000元、日常支出1500元、教育費及營養午餐費1000元等證明資料影本。
6.汽車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
7.聲請人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應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8.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