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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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號
原告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游聖佳 律師
被告利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樹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被告江樹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利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6,8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復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江樹杉應給付原告1,806,8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江樹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利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展公司)應給付原告1,806,8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利展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江樹杉與被告利展公司,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於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追加部分之備位聲明請求,爰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樹杉於111年7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往新莊方向下橋處、新北市○○區○○路00號前迴轉道迴轉至思源路後再至前方路口右轉中正路,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檢查、維護車輛機械是否有故障或漏油之情形,且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維護所駕駛之車輛機械狀況,致前開車輛發生漏油情形,且未能及時發現,油漬遂沿途遺留在大漢橋往新莊方向下橋處、思源路33號前迴轉道等處。適訴外人 柯統耀 於同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王紫妮 ,沿新北市○○區○○路00號前迴轉道行駛,欲迴轉思源路再至前方路口右轉中正路,甫出迴轉道時;原告於同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漢橋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大漢橋下橋處時,均因油漬污染路面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334,986元暨用品費用747元。
⒉看護費用原請求114,700元,嗣以113年3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變更為請求229,400元(3,700元*62天)。
⒊工作損失原請求354,366元,嗣以113年3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變更為請求532,074元(88,679元*6個月)。
⒋計程車車資、停車費共2,090元(970元+1,12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請求1,000,000元,嗣以113年3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變更為請求711,292元。
㈢因被告利展公司為被告江樹杉之僱用人(且被告江樹杉亦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則被告利展公司應與被告江樹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6,8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江樹杉對於系爭事故不爭執有過失,且被告利展公司對於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意見,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爭執如下:
㈠原告自承就111年10月3日搭公車,因公車急煞而扭傷右手肘,並於同年10月5日起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陸續就診6次,該部分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治療相關費用請求於法無據。
㈡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對於原證二、單據所示286,488元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爭執111年10月5日起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48,498元部分,與本案事故無關,超過部分不得請求,另對醫療用品費用747元部分沒有意見。
㈢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有爭執,專人看護31日沒有意見,然對於每天主張3,700元看護費用認為過高,應以1,200元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江樹杉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為被告均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樹杉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江樹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被告利展公司對於被告江樹杉為公司受僱人,且被告江樹杉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不爭執,而被告利展公司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且被告江樹杉亦為被告利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唯一股東暨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參本院限閱卷),自亦屬民法第28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故不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被告利展公司均應與被告江樹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34,986元暨用品74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住院、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等,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醫療用品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原證二、原證三),上開單據形式真正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先前以民事答辯(一)狀就此部分費用亦表示不爭執,嗣以前詞置辯爭執部分費用,依民事訴訟法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從而,需以被告能證明先前自認部分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先前之自認。
⑵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本院調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資料、護理紀錄,並就原告第二次所受傷害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北醫歷字第1130003861號)回覆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門診提到有一次新的搭公車右手肘扭傷事件,但一般正常情況手肘扭傷也不會骨折,是因111年7月16日才骨折手術完,10月5日還沒完全長好,才會骨折。簡言之,再骨折與骨板斷裂,跟第二次受傷有直接相關,跟第一次受傷是間接相關。是111年10月5日以及之後的就診皆係10月3日扭傷再骨折後所產生的費用,其遠因為7月15日車禍,直接原因為10月3日扭傷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由上可推論因系爭事故造成的骨折於手術後,骨頭仍未長好,因此第二次右手肘扭傷才會導致骨折現象,依上開醫院函覆,一般正常情況,單純手肘扭傷並不會骨折,而係因系爭事故所致骨折手術後,骨頭還未長好才會引發第二次骨折,足徵系爭事故與第二次骨折之結果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其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是以,第二次治療骨折等醫療費用既與系爭事故相關,則原告自得就此部分一併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支出,被告先前就此部分已為自認、表示不予爭執,被告未能證明先前自認部分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先前之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34,986元暨用品747元部分,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229,400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由其親屬看護,自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數額,原告主張每日以3,700元計算,為被告所爭執,然本院斟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以每日3,700元計算顯屬過高,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且必要,又兩造對於第一次受傷之看護期間31日均表示無意見,而就第二次骨折受傷部分,經本院認定該骨折傷勢確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則該部分(111年10月17日第二次手術)之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期間,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被告對於一個月期間以31天計算既表示並無意見,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6,400元(計算式:2,200×〔31+31〕=136,400),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工作損失532,074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②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次按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工作損害,係指因侵權行為直接所造成無法工作,從而減少收入之損失,是原告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失應以原告實際請假期間計算。
⑵經查,原告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說明原告第一次受傷之術後休養至少需3個月(111年7月15日手術後3個月需休養),第二次受傷之手術亦須至少休養3個月(111年10月17日手術後3個月需休養),然上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審酌本件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實際請假日數僅有請特休假22日(111年9月15日後來銷假,見原證11),自僅得於上開請假天數範圍內請求薪資損失共計65,031元(計算式:88,679×22/30=65,031,兩造對於原告每月工資以88,679元計算均無意見),其餘請求之天數,原告並未有實際請假而遭扣薪之情事,此部分既未受有實際損害,自無從請求賠償,故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65,031元,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交通費970元暨停車費1,12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需以計程車代步或請配偶開車至醫院回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及停車費共計2,090元(交通費970元+停車費1,120元),業經原告提出單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含停車費)2,090元部分,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711,292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現擔任工程部經理,事故前每月收入約8萬多元至9萬元左右,被告江樹杉國中畢業,職業為吊車司機,月收入約為5萬至6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包含傷勢可能造成日常生活、工作之不便利性等潛在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合理。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659,25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4,986元暨用品747元部分+看護費用136,400元+工作損失65,031元+交通費用2,09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84,189元,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84,189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75,065元(計算式:659,254元-84,189元=575,06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江樹杉自112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73頁;被告利展公司自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5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2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75,065元及被告江樹杉自112年6月20日起、被告利展公司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