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林純如 相對人 朱秀琴
朱秀菊 戴美眞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701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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