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石耿長 被告 吳謝美花 兼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美玲,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6年11月7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445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春龍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6日及103年
5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立有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而被告吳謝美花於
103年5月28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保證就被告吳春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及其他債務,以本金10
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吳春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詎被告吳春龍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06年2月6日止,目前尚有本金635,4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兩造間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吳謝美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5,475元及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4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吳謝美花、吳春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本院卷第164頁、第1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表:
┌────┬────┬────┬─────────┬───────────┬────┐│借款金額│借款日│約定到期│利息│違約金│欠款餘額││(新臺幣││日├───┬─────┼─────┬─────┤(新臺幣││/元)││(視為全│計算標│起迄日│逾期6個月│逾期超過6│/元)││││部到期)│準(年││內按原利率│個月按原利││││││息)││10%│率20%││├────┼────┼────┼───┼─────┼─────┼─────┼────┤│500,000│103年2月│109年2月│1.670│自106年2月│自106年3月│自106年9月│305,413│││6日│6日│%│7日起至清│8日起至清│7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償日止││││││││││││││││││││││││││││││││││││││││││││││││││││││││││││││││││││││││││├────┼────┼────┼───┼─────┼─────┼─────┼────┤│500,000│103年5月│109年5月│1.670│自106年2月│自106年3月│自106年9月│330,062│││29日│6日│%│7日起至清│8日起至清│7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