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告 許文炳
許文圭 許祺沛 許素瑜 許素鬆 許素寬 許如婷 許凱賀 許世坤 周佳蓉 陳咨璇 陳姵妤 陳思妤 陳冠瑜 潘春鶯 陳銘蘭 陳銘香 陳銘珠 陳勇成 陳範平陳綢 陳明田 陳素霞 陳天寶 陳啓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欽 被告 陳賜祿 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張雅鈴 被告黃 陳碧鑾
陳碧蘭 涂冉妹 陳美伶 陳鴻慈 陳昭君 陳東源 陳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涂冉妹、陳鴻慈、陳昭君、陳美伶應就被繼承人 陳東榮 所遺如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東榮之遺產部分」欄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芋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芋於民國60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陳芋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就陳芋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本件兩造因被繼承人陳芋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請求被告涂冉妹、陳鴻慈、陳昭君、陳美伶應就其等以陳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東榮之繼承人身分,代位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陳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除被告陳賜祿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曾於106年10月12日到場表示,對於原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沒有意見外,其餘被告 黃陳碧鑾 、陳碧蘭、涂冉妹、陳美伶、陳鴻慈、陳昭君、陳東源、陳東敏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
承人陳芋、陳東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完稅證明書附卷為證。另除被告陳賜祿之財產管理人北區分署到庭表示對於遺產分割請求無意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
㈢經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陳芋所遺之財產,兩造
均為繼承人,然繼承人中之被告涂冉妹、陳鴻慈、陳昭君、陳美伶均為被繼承人陳芋之孫陳東榮之再轉繼承人,陳東榮之再轉繼承人未就陳東榮死亡後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因原告非陳東榮之繼承人,無從為上開被告代為逕行辦理繼承登記,以致於無法單獨為被繼承人陳芋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被繼承人陳東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在系爭遺產未辦妥上述繼承登記前,即無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故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先行請求被告涂冉妹、陳鴻慈、陳昭君、陳美伶應就被繼承人陳東榮所遺如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東榮之遺產部分」欄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著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㈤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陳芋於60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分別為陳芋之法定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其中被告陳賜祿為陳芋之子;原告許文炳、許文圭、許祺沛、許素瑜、許素鬆、許素寬為陳芋之女即訴外人 許陳茶 (已故)之子女,原告許如婷、許凱賀、許世坤則為許陳茶之子即訴外人 許文助 (已故)之子女;原告陳範平、 陳啟參連陳綢 、陳明田為陳芋之子即訴外人 陳賜斌 (已故)子,原告陳素霞、陳天寶為陳賜斌之子即訴外人 陳煥吉 (已故)之子女,原告周佳蓉、陳咨璇、陳姵妤、陳思妤、陳冠瑜為陳賜斌之子即訴外人 陳茂寬 (已故)之配偶、子女,原告潘春鶯、陳銘蘭、陳銘香、陳銘珠、陳勇成為陳賜斌之子即訴外人 陳武曲 (已故)之配偶、子女;被告黃陳碧鑾、陳碧蘭、陳東源、陳東敏為陳芋之子即訴外人 陳金虎 (已故)之子女,被告涂冉妹、陳美伶、陳鴻慈、陳昭君為陳金虎之子即訴外人陳東榮(已故)之配偶、子女。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按照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係
依照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被告均未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照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尚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聖哲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芋之遺產┌──┬──┬─────────────┬────┬─────┬───────┬─────┐│編號│地目│土地地號│權利範圍│面積│被繼承人陳東榮│分割方法││││││(平方公尺)│之遺產部分││├──┼──┼─────────────┼────┼─────┼───────┼─────┤│1│林│南投縣○○鄉○○段○○○○號│全部│613.27│公同共有1/1│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2│林│南投縣○○鄉○○段○○○○號│1/12│675│公同共有1/12│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建│南投縣○○鄉○○段○○○○號│1/12│8598.47│公同共有1/12││├──┼──┼─────────────┼────┼─────┼───────┤││4│建│南投縣○○鄉○○段○○○○號│3/108│2262.55│公同共有3/108││├──┼──┼─────────────┼────┼─────┼───────┤││5│林│南投縣○○鄉○○段○○○○號│3/108│518.13│公同共有3/108││├──┼──┼─────────────┼────┼─────┼───────┤││6│墓│南投縣○○鄉○○段○○○○號│1/6│919.76│公同共有1/6││├──┼──┼─────────────┼────┼─────┼───────┤││7│池│南投縣○○鄉○○段○○○○號│3/108│234.34│公同共有3/108││├──┼──┼─────────────┼────┼─────┼───────┤││8│墓│南投縣○○鄉○○段○○○○號│4/36│1115.06│公同共有4/36││└──┴──┴─────────────┴────┴─────┴───────┴─────┘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1│陳天寶│1/56│陳芋之長子│├──┼────┼─────┤陳賜斌(已││2│陳素霞│1/56│故)之繼承│├──┼────┼─────┤人或再轉繼││3│陳範平│1/28│承人│├──┼────┼─────┤││4│周佳蓉│1/140││├──┼────┼─────┤││5│陳咨璇│1/140││├──┼────┼─────┤││6│陳姵妤│1/140││├──┼────┼─────┤││7│陳思妤│1/140││├──┼────┼─────┤││8│陳冠瑜│1/140││├──┼────┼─────┤││9│潘春鶯│1/140││├──┼────┼─────┤││10│陳銘蘭│1/140││├──┼────┼─────┤││11│陳銘香│1/140││├──┼────┼─────┤││12│陳銘珠│1/140││├──┼────┼─────┤││13│陳勇成│1/140││├──┼────┼─────┤││14│陳啓参│1/28││├──┼────┼─────┤││15│陳明田│1/28││├──┼────┼─────┤││16│連陳綢│1/28││├──┼────┼─────┼─────┤│17│黃陳碧鑾│1/20│陳芋之次子│├──┼────┼─────┤陳金虎(已││18│陳碧蘭│1/20│故)之繼承│├──┼────┼─────┤人或再轉繼││19│涂冉妹│1/80│承人│├──┼────┼─────┤││20│陳鴻慈│1/80││├──┼────┼─────┤││21│陳昭君│1/80││├──┼────┼─────┤││22│陳美伶│1/80││├──┼────┼─────┤││23│陳東源│1/20││├──┼────┼─────┤││24│陳東敏│1/20││├──┼────┼─────┼─────┤│25│陳賜祿│1/4│陳芋之三子│├──┼────┼─────┼─────┤│26│許世坤│1/84│陳芋之長女│├──┼────┼─────┤許陳茶(已││27│許如婷│1/84│故)之繼承│├──┼────┼─────┤人或再轉繼││28│許凱賀│1/84│承人│├──┼────┼─────┤││29│許文炳│1/28││├──┼────┼─────┤││30│許文圭│1/28││├──┼────┼─────┤││31│許祺沛│1/28││├──┼────┼─────┤││32│許素瑜│1/28││├──┼────┼─────┤││33│許素鬆│1/28││├──┼────┼─────┤││34│許素寬│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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