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陣宇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陣宇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陣宇良於民國106年3月12日凌晨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何弘毅 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與 馬顗鈞 所騎乘並搭載 林雲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馬顗鈞及林雲鳳人車倒地,馬顗鈞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口腔撕裂傷、上門牙斷裂1顆、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腳趾擦挫傷之傷害;林雲鳳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傷、腹壁擦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陣宇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陣宇良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知悉馬顗鈞及林雲鳳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救護車到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開。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詢問馬顗鈞後而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陣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馬顗鈞、林雲鳳及證人何弘毅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
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調查報
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翻拍暨現場、機車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以一肇事行為同時致2位被害人馬顗鈞、林雲鳳受傷並逃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斷。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馬顗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馬顗鈞、林雲鳳因而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被告固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先行離去,惟參諸被害人馬顗鈞、林雲鳳之傷勢幸非嚴重,警方獲報後亦隨即通報救護車將被害人馬顗鈞、林雲鳳送醫,所生之損害未再擴大,其可非難性較屬輕微;再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9頁),已彌補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已有悔意,本院認若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從而,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馬顗鈞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馬顗鈞及所搭載之林雲鳳2人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體傷,卻未留待警方到場釐清責任歸屬或通知救護車到場即騎乘機車離去,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有具體彌補過錯之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目前與父親從事溫室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該2人之損害完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