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316號聲請人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宏義 訴訟代理人 張全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所簽發而尚未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向付款人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催字第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於同年6月19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6月20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5月22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催字第82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今巾
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邱宏義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民國113年4月5日新臺幣254,249元RA2700546惠潔衛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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