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簡上字第
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出所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6日以該署94年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桃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位於不詳地址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93年12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出所釋放,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查,其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法論科。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戒除毒癮,卻未悔改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應重懲,惟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此觀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明)、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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