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準用第8條第3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
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前段、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別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或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減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另附表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始判決確定,故引用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條文,以資完備)。
三、又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故本件原判決所處沒收,仍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另受刑人前於96年7月17日,就同一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減刑,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繫屬,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4號案件受理,迄未裁定之事實,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狀影本可稽。茲本院既已針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作成本件裁定,則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允宜由受刑人自行撤回或由本院另案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台幣││(保安處分/禠奪公權)││20000元│├──────────┼────────────┼────────────┤│犯罪日期│95.1.16│94年12月下旬││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4537││年度及案號│1464號│號│├───┬──────┼────────────┼────────────┤││法院│桃園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917號│95年度訴字第8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5.25│95.12.29│├───┼──────┼────────────┼────────────┤││法院│桃園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917號│95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決確定│95.7.3│96.01.29│││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1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4.5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幣10000元│├──────────┼────────────┼────────────┤│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聲減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聲減字第│││1166號│11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