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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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億坤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億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億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3樓L室租屋處,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予 劉志宏 ,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億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予劉志宏,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本件被告所轉讓予證人劉志宏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人,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及禁藥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本案轉讓禁藥之對象僅1人、轉讓之數量甚微,所造成危害程度有限,犯後於偵審期間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境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㈣、沒收:至於起訴書所載另經警次108年10月20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被告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大麻煙絲1包、吸食器1組、磅秤1台及分裝夾鏈袋1包等物,此部分涉及持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業據其載明起訴書,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