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劉于甄 被告張OO(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徐OO(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張父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6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張OO(民國00年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換」、
「少一點套路,多一點真成」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109年6月1日,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予原告,冒用「假檢警」之公務員名義,謊稱原告帳戶遭利用進行不法行為,原告遭懷疑為共犯等,令原告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至後山埤郵局、台新銀行信義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1萬5,000元,並於同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信義區原告住處樓下,將61萬5,000元交付被告張OO。被告張OO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及逃離現場。嗣原告發覺有異,向警局提出告訴,經警員調取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被告張OO。被告張OO前述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61萬5,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張OO賠償原告6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張OO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併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OO)就被告張OO因本件侵權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提出書狀主張:被告有願意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希望法院可促成兩造和解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110年度少護執字第194號全卷核對無誤(被告張OO於前述少年事件調查及審理時,就侵權行為事實均坦承屬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且有被告張OO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張OO與被告徐OO(張OO之法定代理人之一)連帶給付原告6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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