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潘黎春燕 相對人 吳寬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9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6年1月30日所簽發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金額4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已超過3年時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