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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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請人 翁水清
劉榮蘭 被告 詹素霞
傅子榮 朱秋霞 呂秀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聲請人翁水清、劉榮蘭於本件未委任律師即提起交付審判,於法不合:
1、按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交付審判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且委任律師以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為據,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屬訴訟法上要式法律行為,如未提出委任書狀,其委任律師之訴訟行為即屬不備,且此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僅係告訴人,若有告發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應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予駁回。
2、查聲請人翁水清、劉榮蘭以被告傅子榮、朱秋霞、呂秀雲、詹素霞涉犯詐欺等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前揭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而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然其並未同時提出委任律師書狀到院,揆諸前揭說明,因委任書狀之提出乃訴訟法上之要式行為,其既未提出律師之委任書狀,聲請程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3項及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且此程式上之欠缺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2人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翁水清於本件係重複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告訴人翁水清告訴被告等4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於
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40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翁水清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01號駁回再議,告訴人等不服前開處分,於109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次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翁水清聲請合法,而告訴人劉榮蘭因未委任律師而不合法),後該案於110年5月1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76號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於本件中又就同一案由、同一駁回再議的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01號)重複聲請交付審判,且其前案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駁回其聲請確定,其本案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相同法理,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施吟蒨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