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篤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篤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篤良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住家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號附近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寶建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6mg/dL(即百分之0.236),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劉篤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市○○街○○○○號附近時,自摔倒地受傷送往寶建醫院救治等情,惟辯稱:伊喝的酒有摻水,酒測值應該不會這麼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號附近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往寶建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寶建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6mg/dL(即百分之0.236)等情,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寶建醫院檢驗科檢驗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資料與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寶建醫院本案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相關事宜,經該院函復略以:本院檢測流程,所有檢體,須先核對檢體與檢驗單之姓名、病歷號是否符合,並確認品管數據及儀器功能正常後,方能由儀器分析;為慎重起見,減少日後爭議,酒精檢測皆會操做2次,2次結果無差異方能發出報告;依本院檢測流程,所有酒測檢體,皆會進行覆驗,本案亦有覆驗;當日接受檢體為小夜班(15:00~23:00),小夜班期間僅有此個案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排除檢體混淆之可能。依本院檢測流程,任何檢體需確認每日品管數據及儀器功能正常後,方能由機器進行分析等情,有該院107年7月11日函暨所附被告2次血液酒精濃度原始報告、檢測儀器107年3月22日品管合格數據及107年3月合格之儀器保養查核表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見寶建醫院已就被告之血液檢體進行覆驗,且覆驗結果相符;107年3月22日下午3時至同日下午11時之時段,僅有被告血液檢體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而無檢體混淆可能;檢測儀器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情形,是前揭寶建醫院檢驗科檢驗單中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數值236mg/dL(即百分之0.236)應為正確。被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騎乘前揭機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乘機車前有飲酒之情形,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6mg/dL(即百分之0.236),已遠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
5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本次酒駕肇事情節為自摔倒地受傷、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