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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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素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歐素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尤裕達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2號被告歐素靜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屏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素靜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廣東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尤裕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煞避歐素靜所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而自摔倒地,機車往前滑行撞擊前揭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輪,尤裕達因而受有右手第五近端指骨線性骨折、雙肘及雙膝與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裕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歐素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訊據被告歐素靜固不否認其駕駛│││之供述。│前揭自小貨車與告訴人尤裕達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真的沒看見對方,我已經││││經過路口三分之二,我認為我沒││││有責任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尤裕達於警詢│告訴人尤裕達騎乘上揭機車為閃│││及偵查中之證述。│避前揭自小貨車而自摔倒地,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三│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上揭時、地,被告歐素靜駕駛自│││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小貨車與告訴人尤裕達騎乘機車│││調查報告表一、二│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2.現場、車損照片共22張│度及碰撞發生後告訴人及其機車│││3.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倒地相對位置等事實。│││光碟││├──┼────────────┼──────────────┤│四│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告訴人尤裕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正大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實。│││共2份。││├──┼────────────┼──────────────┤│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鑑定意見為:│││所107年3月23日高監鑑字第│被告歐素靜駕駛自小貨車,行經│││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書各1份。│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尤裕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進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