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啓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啓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啓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勤街口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供承上情,嗣並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啓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啓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屏民 和00000000)、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認其上開犯行應行觀察、勒戒,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
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前科紀錄、自述學歷為高職、離婚,養一個女兒及媽媽、經濟不好、現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為供己用、手段平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