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敬瑜選任辯護人康雲龍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延 佶選任辯護人 宋忠興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永昌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 律師(法扶律師)
蕭棋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3、3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敬瑜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玖月。
李延佶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許永昌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5、17-2、1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延佶、張敬瑜與許永昌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及持有;張敬瑜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各為下列行為:
(一)李延佶基於與張敬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至連江縣 南竿 鄉(
下稱南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晚間某時,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領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交予張敬瑜,由其騎機車搭載張敬瑜前往臺北市○○區○○路○○巷附近,由張敬瑜向綽號「 和祥 」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4萬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台兩(約37.5公克)後,因李延佶、張敬瑜知悉國內班機安檢嚴格,自己將毒品運輸至南竿恐遭查獲,李延佶之友人要求2萬元之運輸代價過高,乃由張敬瑜於同年月12日晚間,覓得當時無工作收入之許永昌,商談由李延佶支出往返機票費用,由許永昌有償運輸上開毒品事宜,經許永昌首肯後,張敬瑜即將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置入香菸菸盒內,交予許永昌,許永昌旋基於與張敬瑜、李延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將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予以鋪平,並以保鮮膜包裹數層,使該夾鏈袋自外觀上及以觸摸方式均無法得悉係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李延佶、張敬瑜原購買機票先行到南竿接應,適遇109年3月13日南竿機場關場返航,李延佶先補位搭乘109年3月14日上午飛機至南竿,張敬瑜則補位搭乘同日15時55分之立榮航空公司B7-8765班機,許永昌則搭乘15日上午9時15分立榮航空公司B7-8755班機,將上開已以保鮮膜封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其長褲右前側口袋,規避X光機檢查,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南竿。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南竿機場,張敬瑜騎乘李延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將許永昌載回李延佶之友人 侯宇澤 之連江縣○○鄉○○村000號租屋處(即「富貴山莊」民宿,下稱系爭民宿)內,由李延佶拿出分裝袋、磅秤(已為李延佶丟棄,未扣案),將許永昌運輸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約70小袋(每袋重約0.5公克),張敬瑜於同日下午某時,在系爭民宿告知許永昌運輸毒品之代價為1萬元,並先交付5000元予許永昌(經許永昌於偵查中繳回),約定餘款俟張敬瑜回臺後再行給付,許永昌則搭乘同日17時20分班機返回臺灣。
(二)張敬瑜、李延佶、許永昌於109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準備外出用餐時,張敬瑜攜帶上開已分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 適侯宇澤 返回上開租屋處,由李延佶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許永昌,侯宇澤則好意騎機車搭載張敬瑜一同到附近之「蝦寮食堂」前,張敬瑜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予侯宇澤(已施用用罄)。
(三)張敬瑜、李延佶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所載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震森 (綽號十八斤)、 葉弘熹 (綽號 鱷魚 )、 楊于霆 (綽號豬肉)、 曹志 華(綽號 小黑 )、 李錫泉 (綽號 老李 )、 陳志勳 (綽號小黑)等人。嗣於109年3月16日上午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系爭民宿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另於109年3月19日拘提李延佶到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再於109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永昌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
二、案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連江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內政政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被告等之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21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之瑕疵,認作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敬瑜、李延佶、許永昌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而就被告張敬瑜轉讓禁藥及與李延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核與受讓人即證人侯宇澤、證人即購毒者楊于霆、葉弘熹、陳震森、陳志勳、 呂錫泉曹志華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3人手機網路銀行翻拍畫面(含匯款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3人間之聯繫紀錄、藥毒物鑑識報告、侯宇澤尿液檢驗報告、陳震森等購毒者之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或現場照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含譯文、截圖)等資料在卷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編號1、5-8、13、15、17-2、18)可為證據,足認被告張敬瑜、李延佶、許永昌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販賣毒品,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用與無償轉讓有所區隔。就此,被告張敬瑜於警詢時自承:李延佶拿4萬5000元跟我一起合夥,由我去向藥頭購買毒品,3月11日買完毒品後我就跟李延佶說好分裝之後1包賣2000元或3000元,我向藥頭購買大約30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我們一起到馬祖由李延佶提供客源,事後利潤一人一半,李延佶跟我說他最少要拿6萬5000元等語(見109偵字第22號卷第234、372頁);被告李延佶於警詢時自承:3月11日之前張敬瑜跟我說他欠當鋪錢,所以要來馬祖賣毒品,張敬瑜後來有問要給我多少錢,我回答包含機票跟借的錢有的沒的加起來一共6萬5000元等語(同卷第277、279頁),而被告張敬瑜、李延佶復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1小包0.5公克賣大約2、3千元,每包可賺約1千多元價差(見本院卷第481頁),顯見被告張敬瑜、李延佶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敬瑜、李延佶、許永昌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張敬瑜所犯轉讓禁藥,及與被告李延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則關於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張敬瑜、李延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仍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二、論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敬瑜、李延佶共同起意在南竿販賣毒品以營利,先在臺北地區向「和祥」販入毒品時,尚無欲購買毒品之特定對象,係被告許永昌自臺運輸本案毒品到南竿,被告張敬瑜、李延佶於系爭民宿分裝成70小包後,始由李延佶陸續聯繫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詢問有否購毒意願,經談妥交易價格及地點,始相約進行交易。且被告3人跨海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至查獲時尚有未及賣出之扣案毒品51包,是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為顯與單純為交付目的而將毒品攜帶至特定買方處所之短程持送行為有別,堪認被告張敬瑜、李延佶有與許永昌共同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及運輸客觀事實。且若就運輸毒品及附表一所示6次販賣毒品論以想像競合,亦有評價不足之情。是核被告張敬瑜、李延佶及許永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敬瑜、李延佶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運輸、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是核被告張敬瑜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為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因法條競合結果,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然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而被轉讓禁藥罪所吸收。
(三)被告張敬瑜與李延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販售第二級毒品1包、4包予陳震森,係同一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一人,該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張敬瑜、李延佶、許永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張敬瑜、李延佶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敬瑜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轉讓禁藥罪;被告李延佶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均顯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行為各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關於加重之說明:本案被告李延佶前於10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本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李延佶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然被告李延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犯行,足徵被告李延佶均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109年1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內容及精神,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 爰修正 將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立法者顯認原最低本刑7年猶嫌過輕,有提高之必要,則本件仍以修正前之法定刑為基礎,經審酌後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李延佶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為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關於是否減輕之說明:
1、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永昌就所犯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張敬瑜、李延佶就所犯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無誤,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敬瑜就轉讓禁藥雖亦自白不諱,然因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屬法規競合關係,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被告張敬瑜於偵查中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均為「 汪和祥 」(綽號小刀)等語(見109偵22卷一第286頁),惟經本院函詢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回覆: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惟現仍由警方追查中而尚未查獲等語,有該署109年9月3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9頁),是本案未有因被告張敬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被告張敬瑜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可言。
3、被告等之辯護人分別以:被告張敬瑜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因出身單親家庭、家庭功能不完備致思慮欠周犯下本案,且本案行為密接,但各罪均屬重罪,猶嫌過重;被告李延佶坦承犯行,販售毒品之數量及次數不高,從小父母離異由父親扶養長大,父親已70歲高齡,仍四處打工補貼家用,在外租屋,領有中低生活補助,更需扶養逾97歲之祖母,有其情可憫之處;被告許永昌犯後坦承犯行,係受好友委託而運輸毒品,且僅單次犯罪,運輸數量不如專以運輸毒品之集團重大,僅獲得5000元報酬並已繳回,因不知張敬瑜毒品來源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顯然情輕法重,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45頁、第357-358頁、第484-486頁),惟本院認為: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向來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是此條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殊例外裁量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依前之說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修正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量刑範圍即在7年至15年之間,另輔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等諸多減刑條款皆可資應用,足見立法者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被告許永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敬瑜、李延佶所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若與修正後大幅提高之法定刑比較,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張敬瑜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遭判刑及受觀察勒戒紀錄,被告李延佶前因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遭判刑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永昌前於100年、101年間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遭判刑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至47頁、第53頁),則被告3人對於我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難諉為不知,卻未見有何反省及警惕之情仍然再犯,且被告張敬瑜、李延佶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係主動謀劃,許永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本於自由意志選擇,一再以身試法已不值得同情。本件運輸毒品重量約1台兩,可分裝成70小包,數量非微,被告張敬瑜、李延佶於本案有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販賣次數不少,且高於販入價格均有獲利;被告張敬瑜、李延佶、許永昌所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甚深,各辯護人再以上開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再邀法外裁量之寬宥,自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敬瑜、李延佶、許永昌為本案犯行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3人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刑之紀錄,對於毒品運輸、販賣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重罪,當知之甚明;竟為圖不法利益再犯本案犯行,顯然被告3人均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節制自身行為,其等所為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張敬瑜自述高職畢業、102年至107年間在國外打工及從事投資事業,未婚,名下無財產,須扶養65歲母親,在外租屋居住;被告李延佶自述高中畢業、曾到馬祖從事木工約5、6年,自陳羈押期間已自修積極向學、未婚、無兄弟姊妹、須扶養年約70歲父親及逾93歲祖母、在外租屋、領有中低生活補助;被告許永昌為高工肄業、曾從事房仲、未婚、須扶養父母等經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第483至487頁)暨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具體審酌被告張敬瑜、李延佶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各行為間之關聯性,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被告張敬瑜、李延佶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物體共51包(純質淨重共
20.0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09偵字第22號卷二第523-526頁),為違禁物,係被告張敬瑜、李延佶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敬瑜、李延佶所犯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敬瑜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13,為被告李延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5、17-2、18為被告許永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編號7外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5-476頁),而被告李延佶雖於本院審理中稱編號7所示之手機未使用於本案犯罪云云(本院卷第475頁),然查被告李延佶於販賣本案毒品與曹志華時,該支手機曾用以相互聯繫(見附表一編號4),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辯護人雖為張敬瑜辯護本案犯罪所得已轉交5000元給被告許永昌,應扣除云云,惟張敬瑜於系爭民宿時即交付5000元與許永昌,乃在販賣本案毒品之前所為,是該5000元實乃被告許永昌運輸毒品之對價,而非被告張敬瑜之販毒所得,將其中5000元移轉給被告許永昌所有,自不得從被告張敬瑜犯罪所得中扣除,此部分之辯護,不足採取,仍應如數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敬瑜、李延佶於附表一編號1、3、5、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均屬被告張敬瑜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而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均屬被告李延佶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許永昌運輸毒品獲得5000元,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有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收據在卷可稽(見109偵字第30號卷第99-10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編號9至12、14、16、17-1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張敬瑜、李延佶用以分裝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磅秤,被告李延佶於警詢時供稱已棄置樹林(見109偵字第23號卷第278頁),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邁陽
法官黃瑞成法官范嘉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所犯法條:
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敬瑜、李延佶所犯之罪名及罪刑
┌─┬───┬────┬────┬───────────┬────┬───────────┐│編│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過程│交易價格│罪刑及沒收││號│││││(被告販││││││││毒所得)││├─┼───┼────┼────┼───────────┼────┼───────────┤│1│陳震森│109年3月│陳震森之│由李延佶與陳震森於左揭│合計1萬│張敬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綽號│15日13時│ 連江縣南 │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2500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十八│49分許│竿鄉56號│通話後,李延佶旋即騎乘│均由張敬│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斤)││住處前(│系爭機車搭載張敬瑜前往│瑜收取)│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對面為連│左揭地點由張敬瑜將甲基││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江縣南竿│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鄉福沃村│)交與陳震森,陳震森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華光 大帝│付3000元完成交易。││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廟)││││││├────┼────┼───────────┤│││││109年3月│同上│陳震森於同日15時16分許│├───────────┤│││15日15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延││李延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37分許││佶,李延佶旋騎乘系爭機││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車搭載張敬瑜前往左揭地││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點,陳震森詢問李延佶1││二編號8、13所示之物沒││││││萬元要給多少甲基安他命││收。││││││,由張敬瑜回稱4包,因││││││││李延佶曾積欠陳震森500││││││││元,陳震森即交付9500元││││││││與張敬瑜,張敬瑜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每包約││││││││0.5公克)與陳震森,再回││││││││系爭民宿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揭時間返回原││││││││地點,由李延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震森後,張││││││││敬瑜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陳震森而完成交易。│││├─┼───┼────┼────┼───────────┼────┼───────────┤│2│葉弘熹│109年3月│葉弘熹之│由葉弘熹與李延佶於左揭│9500元│張敬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綽號│15日14時│連江縣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由李延│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鱷魚)││竿鄉復興│通話後,李延佶即騎乘系│佶收取)│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村177之1│爭機車搭載張敬瑜前往左││5、6所示之物沒收。│││││號居住處│揭地點,由張敬瑜將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每│├───────────┤│││││包約0.5公克)交與葉弘熹││李延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張敬瑜表示葉弘熹人很││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好,過幾天再來收錢,而││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完成交易;嗣於109年3月││二編號8、13所示之物沒││││││16日間李延佶前往 葉鴻熹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住處,告訴葉弘熹要小心││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點,葉弘熹向李延佶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示身上只有9500元,而交││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付右揭現金與李延佶。││額。│││││││││├─┼───┼────┼────┼───────────┼────┼───────────┤│3│楊于霆│109年3月│ 南竿鄉 馬│由李延佶與楊于霆於左揭│2000元(│張敬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綽號│15日14時│祖村天后│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由張敬瑜│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豬肉│1分許、│宮男廁內│通話後,李延佶騎乘系爭│收取)│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同日14時││機車搭載張敬瑜前往左揭││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11分許││地點,由張敬瑜將甲基安││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非他命1包(每包約0.5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克)交予楊于霆,楊于霆││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交付右揭現金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李延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之物沒││││││││收。│├─┼───┼────┼────┼───────────┼────┼───────────┤│4│曹志華│109年3月│曹志華之│李延佶於左揭時間以門號│5000元(│張敬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綽號│15日16時│南竿鄉四│0000000000號與曹志華使│由李延佶│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小黑│許│ 維村 54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收取)│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住處附近│繫後,約在南竿鄉馬港村││5、6所示之物沒收。││││││7-11便利商店碰面,即由│├───────────┤│││││李延佶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李延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張敬瑜,在卡蹓英雄館前││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停車場碰面後,李延佶騎││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乘系爭機車往夫人村方向││二編號7、8、13所示之物││││││行駛,之後停靠路旁,李││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佶指示張敬瑜坐上曹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華駕駛之車牌號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AUK-7726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延佶則將系爭機車掉頭││。││││││,停放在曹志華駕駛座旁││││││││,李延佶指示張敬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約0.5公克)與曹志華,││││││││因曹志華沒有帶錢,表示││││││││翌日(16日)再付價金││││││││5000元,經李延佶同意後││││││││,張敬瑜即乘坐系爭機車││││││││與李延佶離去,而完成交││││││││易;於109年3月16日某時││││││││,李延佶前往左揭地點,││││││││告訴曹志華要小心一點,││││││││曹志華並交付右揭現金予││││││││李延佶。│││├─┼───┼────┼────┼───────────┼────┼───────────┤│5│李錫泉│109年3月│李錫泉位│李延佶於左揭時間騎乘系│1000元(│張敬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綽號│15日17時│於南竿鄉│爭機車搭載張敬瑜前往李│由張敬瑜│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老李│29分許│福澳村│錫泉之南竿鄉福澳村105│收取)│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5號住│號住處,由李錫泉交付張││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處旁之│敬瑜1000元,表示要購買││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168KTV│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張敬瑜、李延佶先行離去││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李錫泉則於同日16時26││,追徵其價額。││││││分、16時54分,以LINE通││││││││訊軟體與代號「 阿吉 」之││││││││李延佶聯繫,於同日17時│├───────────┤│││││29分許,李延佶騎乘系爭││李延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機車搭載張敬瑜,前往左││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揭地點,由張敬瑜交付甲││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錫泉││二編號8、13所示之物沒││││││,而完成交易。││收。│├─┼───┼────┼────┼───────────┼────┼───────────┤│6│陳志勳│109年3月│陳志勳之│由李延佶於109年3月15日│6000元(│張敬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綽號│15日18時│ 南竿鄉介 │下午某時許,以微信通訊│由張敬瑜│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小黑│許│ 壽村 93號│軟體聯繫陳志勳(微信代│收取)│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住處前停│號為小黑),陳志勳前往││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車棚│介壽村之台馬小吃店(按││;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即台馬五金行)找李延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李延佶稱飯後再去左揭││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地點找陳志勳,李延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左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搭││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載張敬瑜前往陳志勳住處│├───────────┤│││││前停車棚,由張敬瑜將甲││李延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基安非他命3包(每包約││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0.5公克)交與陳志勳,││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陳志勳交付右揭現金與張││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敬瑜而完成交易。││銷燬之;編號8、1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押物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51包│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毛重約33.6│109.05.05憲直刑鑑0000000││││公克,純質淨│158號函及鑑定書【見(109偵││││重20.05公克)│22卷0)000-000頁】編號1-36│││││號純質淨重13.66公克,編號│││││37-51純質淨重6.39公克,總│││││純質淨重20.05公克,推估總│││││淨重為23.75公克│├─┼───────────┼──────┼─────────────┤│2│銀色行李箱│1只│被告張敬瑜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3│黑色運動褲│1條│被告張敬瑜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4│塑膠收納盒│1個│被告張敬瑜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5│黑色BQ手機(不含SIM卡│1台│被告張敬瑜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6│蘋果手機(IMEI│1台│被告張敬瑜所有供本案犯罪之│││00000000000000、││用│││000000000000000)│││├─┼───────────┼──────┼─────────────┤│7│三星手機(藍色)(搭配│1支│被告李延佶所有,為供其所犯│││0000000000號門號)││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使用│├─┼───────────┼──────┼─────────────┤│8│三星手機(香檳金色)(│1支│被告李延佶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用│├─┼───────────┼──────┼─────────────┤│9│SIM卡│1張│被告李延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10│隨身碟│3個│被告李延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11│聯想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李延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12│機票存根(張敬瑜、李延│2張│被告李延佶所有,無證據證明│││佶109年3月13日 松山 到南││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竿B7-8751班次)│││├─┼───────────┼──────┼─────────────┤│13│中國信託信用卡兼提款卡│1張│被告李延佶所有供本案犯罪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用│├─┼───────────┼──────┼─────────────┤│14│IPOD│1支│被告許永昌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15│IPHONE(IMEI:│1支│被告許永昌所有供本案犯罪之│││00000000000000,SIM卡││用│││門號0000000000號)│││├─┼───────────┼──────┼─────────────┤│16│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存│1本│被告許永昌所有,無證據證明│││摺帳號000000000000││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17│1.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2本│被告許永昌所有,無證據證明│││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已截角)││││├───────────┼──────┼─────────────┤││2.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1本│被告許永昌所有供本案犯罪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用│├─┼───────────┼──────┼─────────────┤│18│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1張│被告許永昌所有供本案犯罪之│││號000000000000)││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