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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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告 簡佑學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張家寧
陳昱澤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銷人員,工作內容為在外發放體驗卷、宣傳單、海報等,工資按時薪計,屬於工讀生,因兩造並未約定任用期間,兩造間之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依被告公司所訂之工作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工讀生每小時必須發出3至5張體驗卷,並留下欲體驗人之電話,但並未規定每張體驗卷必須留下不同之聯絡電話。原告雖曾於107年12月間,因無法成功推銷,而抄寫友人之聯絡電話回報予被告公司,然原告就此已向被告承認犯錯。嗣原告於108年1月20日,原告與另4名同事一同外出發放體驗卷,因遇1名老婦人稱欲邀約朋友一同前往體驗,欲索取5張體驗卷,原告乃與另4名同事每人各發放1張體驗卷予該名老婦人,且均留下該名老婦人之聯絡電話交回被告公司(下稱系爭行為),詎被告副理張家寧(英文名Jessie)竟以原告違反每張體驗卷必須留下不同人之聯絡電話之規定,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之情形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1月21日解僱原告。然被告之系爭規定並未規定每張體驗卷需留下不同人之聯絡電話,何來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可見被告解僱原告顯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又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明希望恢復僱傭關係,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則明確表示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接受恢復僱傭關係,而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繼續狀態,原告無庸補服勞務,並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原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40元,自108年1月1日起時薪則為150元,因原告每月上班時數不固定,故每月薪資不同,然被告係每月20日發薪,因原告每月薪資不同,爰以原告任職期間(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止)每月應領薪資加總之平均即16,000元【計算式:(7,560元+14,280元+21,420元+18,900元+8,540元+12,740元+19,600元+10,800元)÷7】,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之計算數額,故被告應自108年1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6,000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應給付之日(即每月20日)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1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6,00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發放體驗券之目的在於以體驗券留下潛在客群之聯絡方式,以供被告公司所屬業務員得以依體驗券所留之資料與該潛在客戶群聯繫以招攬客戶,達成公司所訂業績,此自被告要求工讀生交回之體驗券上應備註客人之年齡、特徵、工作等相關資訊即可得知。被告之系爭規定雖未明確記載每張體驗卷應留下不同人之電話,惟原告所屬主管均有明確告知每位工讀生,每張體驗券應給予「不同人」(不得為同一人)體驗,且留下「不同」體驗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甚至應備註年齡、特徵、工作等(資訊越多越好),被告之系爭規定亦規定體驗券上應備註年齡、特徵、工作等相關資訊,是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予不同人體驗券,並留下不同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乙情,雖未以書面形式呈現,惟被告之主管均有口頭明確說明。倘如原告所述,得以將不同體驗券發放予同一人抑或留下同一人之聯絡方式,不啻喪失被告以體驗券方式取得潛在客群之目的,原告所述無庸留下不同人之聯絡方式,明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自無足採。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之前,於107年12月間,即曾發生類似本次之以其他持有同一連絡人假名單資料濫竽充數之相類似違反工作情節重大之情事,本次原告又發生與另4名同事均拿回同一人聯絡電話體驗卷之系爭行為,顯與被告公司之系爭規定不符,被告乃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於108年1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又因原告自108年1月20日之後即未上班,有連續曠職3日以上之情形,被告公司副理張家寧已於108年1月25日另再以原告有連續曠職3日以上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故被告解僱原告自屬合法,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自107年6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人員,工作內容係在外發放體驗券、宣傳單、海報等,工資按時薪計,屬於工讀生。
(三)任職期間,原告前於107年12月間有違反系爭規定情事。
(四)被告於108年1月21日以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定重大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而將原告予以解僱。
(五)原告於108年1月20日與4名同事 胡穎 、 黃俐琳 、 邱耀正 、 李嶧翔 各自繳回被告公司1張體驗券,5張體驗券上面的電話號碼均相同,但上面的姓氏均不同。
(六)原告之平均薪資為每月16,000元計算。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108年1月20日是否與另4名同事各發放乙張體驗券予同名老婦人?如否,原告是否違反被告所訂的系爭工作規定?被告於108年1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雇原告,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6,00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於108年1月20日是否與另4名同事各發放乙張體驗券予同名老婦人?如否,原告是否違反被告所訂的系爭工作規定?被告於108年1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雇原告,是否合法?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系爭規定並未規定每張體驗卷需留下不同人之聯絡電話,因此原告之系爭行為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為健身事業公司,其公司之收入及營利之根本係來自上門消費之客戶;且被告所陳稱之被告公司請工讀生發放體驗券之目的在於以體驗券留下潛在客群之聯絡方式招攬客戶之企業經營手法,與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經驗相符,應足採信;再參以被告之系爭規定(卷一第44頁)第12條亦規定,體驗券上應備註收受之人之1.年齡、2.特徵、3.工作,越多越好等情,被告抗辯:被告公司發放體驗券之目的在於以體驗券留下潛在客群之聯絡方式,以供被告公司所屬業務員得以依體驗券所留之資料與該潛在客戶群聯繫以招攬客戶,達成公司所訂業績,被告之系爭規定雖未明確記載每張體驗卷應留下不同人之電話,惟原告所屬主管均有明確告知每位工讀生,每張體驗券應給予「不同人」(不得為同一人)體驗,且留下「不同」體驗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甚至應備註年齡、特徵、工作等(資訊越多越好),是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予不同人體驗券,並留下不同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乙情,雖未以書面形式呈現,惟被告之主管均有口頭明確說明等情,應堪採信。故原告於108年1月20日與4名同事胡穎、黃俐琳、邱耀正、李嶧翔各自繳回被告公司1張體驗券,惟5張體驗券上面的電話號碼均相同之系爭行為(見卷二第104頁之5張體驗卷),應堪認確有違反兩造系爭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形。又原告於108年1月20日之系爭行為雖只繳回被告公司1張電話號碼均相同之體驗券,然原告在甫於本件之前不久之107年12月間,即曾發生以假名單資料濫竽充數之相類似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情形而遭被告公司糾正警告,原告並向被告公司保證不會再犯,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7年12月24日員工書面糾正書(卷二第102頁)在卷可稽。原告既是於107年12月24日甫經被告公司糾正警告,並向被告公司保證不會再犯不久後之1個月內,即又有本次之系爭行為,自應堪認確屬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雇原告,堪認確屬合法。
六、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6,00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雇原告,堪認確屬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自已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6,00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