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昌選任辯護人劉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永昌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且自許永昌或第三人為許永昌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於每星期一、三、五下午五時前,向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有明定。又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
二、經查:被告許永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許永昌坦承犯行,並與共同被告 張敬瑜 等人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張敬瑜手機翻拍照片、扣案毒品等在卷可憑,被告許永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另案有通緝之紀錄,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許永昌自承固定居住於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戶籍地,暨斟酌本案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認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國及出海,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應足擔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即尚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被告以2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且自被告許永昌或第三人為許永昌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於每星期一、三、五下午五時前,向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建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