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明宏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上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上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98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1月21日減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對其友人 黃祈瑞 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為警攔檢一事心生不悅,明知在場實施酒測勤務之警員 陳正雄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驅前碰觸陳正雄配戴之槍套而並拔取槍套內槍枝,幸因槍套有安全鎖而未拔出,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正雄執行公務,旋為警當場制止並加以逮捕。嗣邱明宏經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後,竟另行起意,接續多次對陳正雄稱以「幹你娘」等穢語,而以此方式出言侮辱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他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以上述言詞辱罵員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意碰觸在場實施酒測警員配戴之槍套並拔取槍枝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並非意識清醒,我只是碰到槍,並未將該槍拔起」、「當天我朋友酒駕被臨檢,我就到場瞭解狀況,我喝很多酒,走路可能撞到警察、抓到槍套」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部分犯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陳正雄於警詢供述、及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有以上述言詞辱罵員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業據證人即在場員警陳正雄於警詢供述、及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錄音光碟及槍套破損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當時已經酒醉沒有意識,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伊當日係○○○鄉○○○路的熱炒店與朋友一起喝酒,因朋友酒駕遭警攔查,伊係到場關心,當時警員係穿著制服值勤,伊只是碰到槍,沒有拔槍(偵查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當時看到海產店黃先生(即黃祈瑞),旁邊有警察,我去瞭解,之後沒有記憶,而對檢察官進一步詢問當時為何將手放在陳正雄警員槍套竟答稱:「我沒有拔槍」(偵查卷第52至53頁),顯見其意識尚屬清楚,能辨明當時員警係身著制服,執行酒測勤務,且於發現其友人受檢時立刻前往關切,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拒絕夜間訊問及酒測,事後亦能就有碰觸員警槍套之過程有記憶而為上開陳述及辯解,顯見被告並無因酒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其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不小心撞到警察才碰到槍套,沒有拔槍云云,然員警配槍多隨身繫在腰際,此為眾所周知,衡情亦無可能輕易碰觸到員警之配槍,被告若僅係不小心碰觸到槍套,而未用力拔槍,又何以會使槍套之安全卡榫掉落而損壞?且被告既單純在場關切而未有上述搶警槍動作,又為何會突然遭警大聲吆喝並壓制在地?另觀之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朋友事後跟我說我搖搖晃晃到陳正雄警員身邊,他看到時,我已經被陳正雄警員壓制在地上等語(偵查卷第53頁),益證被告確實有上述拔取警槍之行為,而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就妨害公務部分之辯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雖多次以「幹你娘」穢語辱罵員警,惟其犯罪時、地緊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竟拔取員警配槍妨害公務,並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其為低收入戶,有其提出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犯後坦承侮辱公務員之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