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5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國隆
周雅優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廖慧敏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代理人 簡士傑 關係人 廖明郎
彭月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林國隆、周雅優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收養廖慧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國隆(男、民國00年00月生)與聲請人周雅優(女、民國00年00月生)係夫妻,而聲請人廖慧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中華民國100年08月18日與聲請人林國隆、周雅優訂立收養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林國隆、周雅優共同收養聲請人廖慧敏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體格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與資力證明文件12紙等件為憑。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應否認可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法院應考量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聲請人廖慧敏之最佳利益,決定是否認可本件收養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林國隆與聲請人周雅優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今聲請人林國隆、周雅優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廖慧敏為養女,且聲請人廖慧敏亦願被聲請人林國隆、周雅優所收養,而聲請人廖慧敏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出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首揭書件在卷可按,並經該揭人等到庭 陳明 可據(見本院100年11月02日訊問筆錄),堪認雙方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表示與意願。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廖慧敏為年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之本生父母即關係人廖明郎、彭月春未提供聲請人廖慧敏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經雲林縣政府為安置聲請人廖慧敏後,關係人廖明郎、彭月春仍行蹤不明、無法聯繫,致渠等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停止對於聲請人廖慧敏之親權,並由雲林縣政府擔任聲請人廖慧敏之監護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31號停止親權等民事卷宗閱明無訛。
而本件關係人廖明郎現雖因案在監服刑中,本院即函其對於聲請人林國隆、周雅優欲收養聲請人廖慧敏事表示意見,而該函文於100年10月03日經關係人廖明郎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佐,然關係人廖明郎迄今未為何聲明或表示;復以,本院查無關係人彭月春遭停止對於聲請人廖慧敏親權後之在監在押、入出境、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暨就醫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09月2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5098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09月28日健保桃字第1003045313號函暨附關係人彭月春投保就醫紀錄列表、勞工保險局100年09月28日保承資字第10010408430號函暨附關係人彭月春投保資料列表附卷可查;又,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查明關係人彭月春是否仍居住於「雲林縣莿桐鄉五華村11鄰湖內38號」之戶籍址,經該局覆以本院該址住戶(關係人彭月春之弟媳)稱關係人彭月春並未居於該址,且已多年未有聯繫,亦不知關係人彭月春之聯絡方式與居住地址等,此亦有該分局100年12月07日雲警六偵字第1000020465號函暨附查訪員警直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綜上事證,本件聲請人廖慧敏之本生父母即關係人廖明郎、彭月春對於聲請人廖慧敏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可堪認定,且關係人彭月春現屬行方不明,無法聯繫其所在,則渠事實上亦屬不能為出養之意思表示之情形甚明,則本件收養縱未得聲請人廖慧敏之本生父母即關係人廖明郎、彭月春之同意陳明或表示,仍無礙於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
五、再以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婦幼文教基金會、親愛社會工作師桃園分事務所對於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進行訪視與調查,其結果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方面:案童(即聲請人廖慧敏)與關係人已經多年沒有聯絡,且關係人彭月春明顯有惡意遺棄的狀況,故於97年已經失去案童的親權,皆由雲林縣政府介入教養。但是仰賴社會福利支持,照顧方面相當有限,所以案童們必須要不斷面對照顧者的轉換,故對於案童來說無疑也是一種傷害,故透過收養能夠讓案童得到一個穩定的生活環境。考量到案童未來的照顧方面能夠更持續,對於案童的未來發展也較有幫助,故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建議准予裁定認可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婦幼文教基金會
100年11月02月雲萱養字第1000075號函暨附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
㈡、收養適當性方面:案父(即聲請人林國隆)表示自己的兩個兒子都長大了,且都住在美國,二人都贊成案父母收養案主(即聲請人廖慧敏),案父也認為自己的經濟能力允許收養案主,認為收養一事對社會有貢獻,且收養案主可陪伴案父母,評估案父母之收養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而案父母之身心狀況健康,有足夠的體力照顧案主,且案父母能了解案主的身心狀況,對案主能施以有效的教育方式及溝通模式教養,渠等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又案父有穩定的高收入,且居住方面環境整潔、空間充足、居住穩定性高、生活機能及安全性佳,評估案父母的收支與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另案父母有足夠之親屬資源得以運用,案主與案父母之原生家庭成員皆有良好之互動,且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再者,案主亦表示喜歡案父和案母(即聲請人周雅優)案父和案母都對案主很好,也讓案主的功課進步,不會用罵來管教案主,評估案主與案父母互動良好,期待被案父母收養,繼續與案父母生活。
綜合以上所言,由於案父母之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居住與經濟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親友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畫等方面皆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評估案父母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等語,此有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0年11月09日100 親桃 字第001235號函暨附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六、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並綜合全情,考量聲請人廖慧敏之本生父母即關係人廖明郎、彭月春有遺棄聲請人廖慧敏之事實,對於聲請人廖慧敏未善盡扶養責任與義務,並提供聲請人廖慧敏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堪認聲請人廖慧敏確有出養之必要。次以審酌聲請人林國隆、周雅優渠等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狀況及家庭資源等情事,堪認聲請人林國隆、周雅優應有能力提供聲請人廖慧敏成長生活之所需,又渠等與聲請人廖慧敏已共同生活一段時間,並為聲請人廖慧敏實際照顧者,且照顧迄今並無明顯不當情事發生,亦堪信聲請人林國隆、周雅優應可勝任養育、照顧聲請人廖慧敏之責,且無不適於收養聲請人廖慧敏之情事,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林國隆、周雅優共同收養聲請人廖慧敏為養女,應屬符合聲請人廖慧敏之最佳利益;再以本件聲請人廖慧敏之本生父母即關係人廖明郎、彭月春對於聲請人廖慧敏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符合收養應得父母同意之例外情狀,是本件收養縱未得聲請人廖慧敏之本生父母即關係人廖明郎、彭月春之同意陳明或表示,亦無違法之所求;末核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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