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72號聲請人許OO住○○市○○區○○路000號0樓相對人許OO代理人林OO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江OO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相對人於81年12月23日認領聲請人,並登記為聲請人之父,然兩造實無血緣關係,此業經兩造進行親緣關係鑑定,相對人所為認領應為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確認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觀諸上揭報告所載:「檢註明乙○○與甲○○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8S1179……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顯非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同意本件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112年8月23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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