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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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宗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1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5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藍宗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宗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宗郁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房務,已婚沒有小孩,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取得新臺幣40萬元、20萬元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雖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依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迄本院判決時為止,雙方約定給付賠償金之始期尚未屆至,被告亦未將上述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前揭說明,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未全數澈底剝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次詐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檢察官於執行時應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藍宗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藍宗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