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07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陳靜如
陳信志
潘宣霏潘麗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靜如前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邀同債務人陳信志、潘宣霏即潘麗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365,801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靜如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84,31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信志、潘宣霏即潘麗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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