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 邱琇雅 邀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65萬元,借款日期自94年7月14日至114年7月14日共20年,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3.225,逾期六個月內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借款人於借款後,自96年10月14日起便停止還款,經拍賣借款人之不動產,目前尚欠原告845,90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之普通保證人,於原告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由被告給付之。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並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同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
5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利率表,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83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
2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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