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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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雍崇 聖前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6日起101年10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計息,倘遲延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茲 雍崇聖 僅攤還本息至96年9月26日止即未予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約該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雍崇聖業於96年11月19日死亡,由被告一人繼承(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催收款項全部資料查詢單、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6年繼字第3435號拋棄繼承權事件之家事庭准予備查函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金額、期限、利率、還款狀況各節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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