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88年度訴字第822號),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經鈞院認定有於民國87年間連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事實,且於85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而該當累犯之要件,因而以88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然而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鈞院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後5年內復犯本案,為認定累犯之要件,顯然違背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綜上,本案雖已確定,然請鈞院重新為累犯之認定,爰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裁判確定後,依據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需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提出聲請,始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要件。經查:
㈠聲請人於8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8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犯盜匪等案件(以下簡稱本案),經本院於89年2月10日以88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以下簡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並於89年9月13日確定在案,現正在監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犯本案後,刑法第47條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始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之新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被告犯本案後至本案裁判時即89年2月10日期間,刑法第47條並無修正,故本案自應適用當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是而聲請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案裁判並無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因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經本院認定為累
犯而為本案裁判,非屬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即不該當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要件。況且,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更定其刑之聲請權人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並無聲請權,自不待言。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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