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慶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慶預見 詹明珠 (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後某日要求變賣而交付之廠牌HTC、型號M9、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紅色皮套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竊得之贓物(為 林真珠 於105年4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05號病房所失竊),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持上開手機前往大呼小叫通訊行變賣,得款1,500元後交付詹明珠。
二、案經林真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育慶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育慶固坦承有將詹明珠所交付之手機變賣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手機是贓物,伊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72頁)。然查:
1、同案被告詹明珠於105年4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05號病房內,竊取告訴人林真珠所有上開手機1支後,交由被告持往通訊行變賣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同案被告詹明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4301卷第11至12頁,本院106易字第94號卷第76頁、第7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真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4301卷第13至14頁),且有105年4月21日為恭醫院1005號病房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偵4301卷第18至19頁)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變賣之上開手機1支,係同案被告詹明珠所竊取之贓物,可堪認定。
2、被告是否預見該手機為贓物?證人即告訴人林真珠於警詢中證述:該HTC手機型號M9價值1萬8千元,皮套2千元,一共2萬元等語(偵4301卷第13至14頁反面),而被告竟僅變賣1500元,且同案被告詹明珠僅交付手機1支,並無一同交付手機盒子、購買證明及充電器等配備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4301卷第53頁反面),均異於一般人出售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之常情,則被告辯稱:不知是贓物等語,尚難輕信。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幫詹明珠賣上開手機?)她說經濟有困難,我問她手機哪裡來的,她說是朋友的,就幫她賣了。」「(問:詹明珠連哪個朋友都說不出來,表示該手機是來路不明的東西?)是。」及「我有想過該手機可能是贓物」等語(偵4301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復於本院通緝到案時供稱:「(問:所以你也懷疑她手機是偷來的?)我那時候也在想她到底是不是偷來的。」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詹明珠跟我講是她的手機,所以我就幫她等語(本院易緝19卷第17頁、本院易緝17卷第72頁),則被告顯已預見該手機為贓物,應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該手機係同案被告詹明珠友人所有,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手機係同案被告詹明珠所有等語,其所辯顯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3、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媒介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媒介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媒介,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媒介,亦應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已預見上開手機來源可疑,依上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失竊手機亦有贓物可能性之認識,竟仍變賣該手機而取得價款交付同案被告詹明珠,則被告具有媒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所謂(修正前)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故如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即受贈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牙保行為是否為有償或無償,均非所問,並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公布施行刑法第349條規定,以其中「牙保」一語,不易於了解,改以同義之現代通用語詞「媒介」代之)。另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受託以自己名義代為變賣上開手機(本院易緝17卷第72至73頁),所得款項亦交付同案被告詹明珠,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恰,惟因其規定於同一條項,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易緝17卷第101至
102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贓物,助長贓物流通,增加失主追索財物之困難,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和解,酌以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贓物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1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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