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454號),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信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賴信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民國99年9月22日10時起至翌(23)日1時止,在臺南市白河區六溪里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8時5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農用拼裝車搭載 潘賴絹 ,沿臺南市○○區縣道南9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4.6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應注意行車前應確認煞車裝置是否有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賴信雄竟疏未注意即此,且因煞車失靈而駛入對向車道內,並與 黃永舜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沿臺南市○○區縣道南9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賴信雄之拼裝車因而再撞及路旁樹木,致潘賴絹受有雙側脛骨與腓骨之開放性骨折、右大腿變形、臉部傷口及頭部血腫、胸腹挫瘀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低血容積休克於99年9月23日12時1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10時24分許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測得賴信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換算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6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賴信雄於肇事後,就過失致死犯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
(一)被告賴信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永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幀。
(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及相驗照片16幀。
(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9日南鑑字第099590419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四、核被告賴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死之行為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警卷第17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換算肇事當時,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6毫克,仍駕駛農用拼裝車上路,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致被害人 潘賴捐 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然念其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白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21頁)可按,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涉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