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小字第478號原告 彭玉卿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 律師被告 林建勲 兼訴訟代理人 林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11年7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關於輕型機車、腳踏車、自用小客車、住家大門、1樓地板、牆面、天花板、車庫、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412,8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追加者,除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內為之,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1年7月4日具狀追加前開請求項目之金額計412,846元,總計465,836元。而上開追加項目之訴雖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惟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10萬元,自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嗣經本院當庭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原告追加後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經原告表示同意,惟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清富表示不同意在案,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108頁)。顯見被告等不同意原告追加後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立法目的,在於簡便、快速進行訴訟程序,而本件原告追加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多項民事紛爭,且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2款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原告追加後之聲明既得以行簡易訴訟程序,其上訴理由之限制較寬鬆,為其程序利益,及無從為簡便、快速進行訴訟程序,亦認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行小額訴訟程序並不適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並未同意原告追加之後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原告追加部分之訴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亦不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追加之訴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爰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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