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00號原告 魏郁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01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對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14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
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查系爭裁定主文欄記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A01、B01、C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1、B01、C01扶養費用新臺幣7,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以到期。」,此部分屬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A01、A02、A03於系爭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日止,所得受領之扶養費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659,000元。
綜上,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
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系爭裁定核定之價額較系爭執行事件核定之價額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郭娜羽附表:
編號相對人出生日期系爭裁定確定之日扶養費計算中止日月數價額(計算式:7,000元×月數)1A0192年6月26日108年10月21日112年6月26日44308,000元2B0195年12月1日115年12月1日85595,000元3C0197年10月23日117年10月23日108756,000元合計1,659,000元備註:按滿18歲為成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院裁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⒈相對人A01於92年6月26日出生,至112年1月1日止為19歲,故A01成年日應為112年1月1日,惟系爭裁定既已認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A01扶養費用7,000元,至被告A01成年之日止,是被告A01之扶養費利益仍應計算至其20歲之日止,即112年6月26日。⒉相對人B01於95年12月1日出生,至112年1月1日止為16歲,故B01成年日應為115年12月1日。⒊相對人C01於97年10月23日出生,至112年1月1日止為14歲,故C01成年日應為11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