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蘇知珩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22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
10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61元,及其中新臺幣49,874元
自民國99年9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元。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