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小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小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未依約繳納自來水費,而遭斷水致而無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05年10月18日前某日,拆下 嚴聰明 持有使用之桃園市○○區○○○街○○○號之自來水表後,以自備之塑膠水管,接上嚴聰明使用之自來水水管,以此方式竊得某不詳數量,由嚴聰明付費使用之自來水,供作自己家中使用。案經嚴聰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小萍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家門口的水表係告訴人的,伊後來有將水表裝回去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那是伊所有之水表,才拆下水表接自來水使用等語,核與其於本院調查時上開供述並不一致,已難盡信;再者,證人嚴聰明於警詢時指述被告係將伊所有水表拆下後接管竊水之人屬實;證人 何建德 於警詢亦證稱:被告當場向伊承認偷接水管竊取自來水等情無訛,且其等與被告並無宿怨,衡無捏編構陷被告之理,所為證述,信而有徵;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水費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認,被告上揭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小萍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部分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竊盜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單),若再予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用之水管併未扣案,價值輕微,亦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耗費,爰不諭知沒收,附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