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吳珊妮 訴訟代理人 丁偉育 上訴人 林憲文
陳永泉 蘇忠琪 蔡素淑 被上訴人 湯益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2。因系爭土地上之古厝為伊之父親 湯清松 所有,水泥建物則為上訴人共有,為使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相符,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或三所示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湯清松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應就其利益為考量,且上開古厝前方面臨崩塌斜坡及年久失修之小徑,後方緊鄰相當落差之道路及山壁,如採原物分割於全體共有人無益,應採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及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43,56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共有比例分配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當事人應以共有人為限,若非共有人或非共有之物,即無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權存在。經查系爭土地原固屬兩造共有;惟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均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 陳建州 ,而屬陳建州單獨所有,此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已非共有物,則被上訴人即無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權存在。
㈡從而,原判決雖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因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上訴人已無分割共有物之訴權存在,即無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當;惟原判決既因被上訴人無訴權存在而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周靜妮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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