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武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判決書及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武雄(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經歷兩次的教訓,心感悔悟,惟現在從事模板的工作,又為單親家庭,上有高堂,下有子女均須靠伊撫養,請考量伊家庭因素,給予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衡諸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應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自屬允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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