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9年執聲字第7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0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以98年簡字第250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98年11月23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未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250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該判決並於98年11月23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指定應於99年3月22日前支付國庫1萬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上開負擔等事實,有卷附之99年度執聲字第771號執行案卷可稽。是受刑人經緩刑宣告確定後,至今尚未向國庫支付1萬元,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足認受刑人違反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