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達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4月間,甫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3日以99年度偵字第5953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惡性非輕,復考量其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