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5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55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温堃毅 即温聖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借款人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40,000元
整(其中20,000元為額度動用),約定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㈡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565,732元,逾欠本息
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繳款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游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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