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琦珹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琦珹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琦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其前案已有多次竊盜行為,本案又在路旁隨機打破他人車窗,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他人之車輛,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自稱心情不好)、手段(持鐵條破壞車窗)、所生危害(汽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損),及其自承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技術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49號被告洪琦珹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竹縣○○鄉○○街0巷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琦珹前(一)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8月及3月各1次,合併訂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又(二)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繼(四)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第3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次、5月6次、4月1次、1年2月1次、1年1次、9月1次、6月、5月5次、9月2次、4月2次,其中7月1次、5月6次、4月1次、1年2月1次、1年1次、9月1次等部分,經減刑分別為3月15日、2月15日(6次)、2月、7月、6月、4月又50日,上開(二)、(三)及(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合併訂應執行7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6日凌晨4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建安街108巷巷口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條破壞 李伊婷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伊婷。嗣因李伊婷發現該車窗遭破壞,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伊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琦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伊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刑案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洪琦珹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一節,惟本案經勘查採證告訴人李伊婷所有之上開車輛,並未採集得被告之指紋或DNA檢體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車內物品之行為,是本案尚乏實據可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本諸刑事訴訟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僅憑被告破壞車窗之事實,即遽認其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