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3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因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發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發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竹林,拾得 陳崧桂 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明知上開車牌2面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10年3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陳崧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金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現場照片4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車牌2面,係告訴人陳崧桂遭竊之物,該車牌2面脫離告訴人之持有並非出於其本意,其後由被告陳金發加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法條與本院上述論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被告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上開車牌2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業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報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本院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34號被告陳金發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發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竹林,拾得陳崧桂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10年3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陳崧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發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車牌2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把廢棄物清掉時看到有車牌,就拿來用等語。惟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之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可知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係屬管制物品,非可任意丟棄,一般社會大眾對此亦均有認知,是被告理應認知上開車牌係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竟未依法報請警察機關處理,反於拾得後欲行變賣或懸掛在其他車輛上使用,其有侵占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嫌。至本件告訴人車牌雖遭失竊,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報告機關認被告犯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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