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皓哲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皓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皓哲、 胡家銓王詠筑 (所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因欲維修胡家銓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09年9月4日凌晨2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後方巷子,看見 黃麗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無人之際,由王詠筑在旁把風,胡家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桿1支,與葉皓哲合力徒手搬動B車,並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將B車搬運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忠孝街口之山福宮前,以此方式竊取B車得手。復王詠筑在旁把風,葉皓哲、胡家銓使用上開T桿將B車之椅墊、電池、後扶手、左側車條、空氣濾清器拆卸,安裝在A車上後,3人即以不詳方式離去。嗣黃麗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尋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098003377號鑑定書、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被告胡家銓與共同正犯王詠筑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桿,可以拆除機車椅墊、車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及本院審易卷第68頁),顯見質地堅硬,是如持以攻擊人之身體,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自屬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家銓、共同正犯王詠筑3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家銓、共同正犯王詠筑持以行竊之T桿1支,於本案查獲時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T桿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
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家銓、共同正犯王詠筑竊得之B車車身、引擎、椅墊、後扶手、電池、左側車條、空氣濾清器,屬被告與共同被告胡家銓、共同正犯王詠筑之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黃麗珍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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