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麟選任辯護人陳姿樺律師被告袁倩敏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 律師
陳柏愷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84號、106年度偵字第16296號、106年度偵字第1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麟、袁倩敏均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麟、袁倩敏(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均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渠等與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自稱「Weady」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06年3月間起,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謀自非洲衣索比亞經香港與臺灣中轉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Cathinone)及第三級毒品去甲假麻黃鹼成分之非洲衣索比亞植物恰特草(Khat,學名Cathaedulis,又稱巧茶、阿拉伯茶、東非罌粟等),佯以茶葉名義寄送至美國,以規避美國海關查緝,而由「Weady」先於106年8月8日令被告李瑞麟商請被告袁倩敏代尋已經居住在臺灣地區的香港友人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國際郵包收貨人,再由「Weady」於
106年8月11日前某日,自衣索匹亞取得恰特草若干後,以郵包空運方式將之輸入臺灣地區,並擬請程○○分裝後轉寄往美國。謀議既定,「Weady」即將上述恰特草1批(毛重約17.85公斤),於106年8月11日以國際包裹方式自衣索匹亞空運郵寄至臺灣地區高雄市○○區○○○○路○○○號,擬由程○○收受。嗣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6年8月26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其所屬松山分關郵務課實施郵包檢查時,發覺有異而查獲,並報請法務部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偵辦。再由該調查處人員於同年8月29日11時5分許,經程○○同意後在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或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詞、證人程○○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8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434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被告二人及證人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顯示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及扣案恰特草1批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
㈠被告李瑞麟辯稱:「Weady」說她有一些茶葉要從非洲寄到
臺灣後再分裝寄到美國,所以請託我在臺灣找尋可以收受包裹的人,我才又請託袁倩敏代尋其在臺灣的香港友人程○○作為收件人,我並不知道該批貨物含有毒品成分,我以為只是茶葉等語;被告李瑞麟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李瑞麟先前曾協助「Weady」寄送茶葉,故其主觀上認為本案該批貨物亦為茶葉。而被告李瑞麟從未察看分裝貨物,亦無毒品之刑事前科,自無能力分辨該批貨物是否為毒品。再者,被告李瑞麟與「Weady」之對話與一般處理貨物運送之內容並無差異,倘被告李瑞麟與「Weady」共謀運送毒品,應會討論如何躲避查緝,且先約定好運送毒品之對價。又倘被告李瑞麟知悉該批貨物為毒品,自無可能在接受被告袁倩敏通知後立刻來台接受調查,亦無可能反問「Weady」所寄送之包裹究竟為何物等語,此均可證被告李瑞麟並未認識該批貨物含有毒品成分等語。
㈡被告袁倩敏辯稱:李瑞麟說他有客戶要從非洲寄茶葉到臺灣
再分裝寄去美國,請我尋找可以代收包裹的人及提供地址,所以我才會請在臺灣的朋友程○○幫忙,我並不知道該批貨物含有毒品成分等語;被告袁倩敏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袁倩敏自106年3月起與被告李瑞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並未提及與本案有關之內容,直至8月初被告李瑞麟才請託被告袁倩敏代尋收件人,而被告李瑞麟也告知被告袁倩敏所欲寄送之貨物是茶葉而非毒品。被告袁倩敏於本案中僅是擔任傳話的角色,也未曾接觸過該批貨物,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袁倩敏知悉該批貨物是毒品且有參與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查獲經過:
本件扣案之恰特草於106年8月26日自衣索比亞以國際郵包(下稱該批貨物)航空寄送方式運送來臺(收件人為程○○、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人員與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檢查驗物品時查獲。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調查站人員會同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人員前往上開收件地址,於該址大樓管理室前,以現行犯身分逮捕簽收前述包裹之程○○,程○○經調查後陳述該批貨物係受被告袁倩敏委託代收,欲再轉寄至美國。又被告袁倩敏於同年9月2日入境臺灣,經調查站人員持檢察官核發拘票予以拘提,其於接受調查後供述係受被告李瑞麟委託而請程○○代收該批貨物後再轉寄至美國,並與被告李瑞麟聯繫,被告李瑞麟因而於同日入境臺灣接受調查等情,有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卷第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8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434號函暨扣案物品照片(影偵卷第3至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偵卷第7至12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程○○)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影偵卷第31至34頁)、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偵卷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6年安保字第125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0頁)、被告李瑞麟之調查筆錄(偵一卷第3至5頁)、被告袁倩敏之調查筆錄(警卷第1至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6年檢管字第2894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二卷第140頁)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瑞麟確有於106年8月間委託被告袁倩敏代為尋找在
臺灣之程○○,提供可收受該批貨物之地址並代為收受後分裝該批貨物等情,業據被告李瑞麟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Weady」要將該批貨物自非洲衣索比亞空運寄到臺灣後再分裝、轉寄至美國,「Weady」問我可不可以找到臺灣的收件人及地址,我就詢問袁倩敏可否代為尋找,袁倩敏說可以委託在臺灣的香港友人程○○,我再將程○○所提供的資料告知「Weady」等語(見偵一卷3至5頁,影偵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正面,聲羈卷第9頁,院一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院二卷第37頁正面至38頁正面);被告袁倩敏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李瑞麟說他的客戶要將該批貨物從非洲運送至臺灣後再分裝寄到美國,李瑞麟問我有沒有臺灣的收貨地址,我說我沒有,但我可以委託在臺灣的友人程○○代領,所以我就在詢問程○○後,提供程○○在臺灣的地址給李瑞麟(見警卷第1至3頁,影偵卷第51頁反面,院一卷第49頁正面至50頁正面)明確,核與證人程○○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8月初,袁倩敏聯繫我,我問袁倩敏可否仲介生意給我,袁倩敏有一批貨物要從非洲運到臺灣,請我在臺灣分裝後再轉寄到美國等語相符(見影偵卷第22至23頁、第38至39頁),且有被告袁倩敏與證人程○○間使用WHATSAPP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5至9頁)、被告李瑞麟臉書網頁資料、被告袁倩敏與被告李瑞麟間使用WHATSAPP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10至13頁)、「WEADY」網路聯絡詳細資料、被告李瑞麟與「WEADY」間使用WHATSAPP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7至10頁)、本院106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院一卷第69至73頁、第75至221頁)、被告李瑞麟與「Weady」通訊軟體語音內容翻譯資料(院二卷第61至84頁、第86至120頁)、被告李瑞麟與被告袁倩敏(keiko)通訊軟體語音內容翻譯資料(院二卷第85頁、第121頁)、被告李瑞麟與被告袁倩敏(keiko)通訊軟體語音及文字內容翻譯資料(院二卷第122至138頁、第163頁正面至166頁反面)等附卷可憑,可堪認定。另扣案之該批貨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Cathinone)及第三級毒品去甲假麻黃鹼成分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3頁),亦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二人與「Weady」自106年3月起,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謀自非洲衣索比亞經香港與臺灣中轉運輸毒品至美國,而由「Weady」先於106年8月8日令被告李瑞麟商請被告袁倩敏代尋程○○為收貨人,「Weady」再於106年8月11日前某日將該批貨物輸入臺灣等情。然基於以下事證,難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
㈠該批貨物係以紅色塑膠袋包裝後裝箱運送一情,有扣押物品
照品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4至15頁),是若非經過拆封,尚難僅憑外觀判斷內容物為何。而批貨物經以航空寄送方式運送來臺後,即經調查站人員及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又該批貨物嗣經送往高雄市○○區○○○○路○○○號而為程○○簽收,然程○○於受領之際旋遭調查站人員及員警逮捕,該批貨物亦經扣押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是該批貨物自運送開始至臺灣後,被告二人未曾接觸過該批貨物一情,應可認定。再據被告二人前開所述,被告李瑞麟係受「Weady」委託代為尋找可在臺灣收受並分裝該批貨物之人,被告李瑞麟轉而將此事請託被告袁倩敏;且被告李瑞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袁倩敏於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其等均未見過該批貨物等語(見影偵卷第58頁反面,院一卷第37頁正面),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曾於該批貨物包裝或寄送之過程中,曾接觸該批貨物,則被告二人是否確實知悉該批貨物為含有毒品成分之物品,自屬有疑。
㈡又觀以被告李瑞麟與被告袁倩敏聯繫之過程,被告袁倩敏曾
於106年8月7日傳訊息詢問被告李瑞麟:「JOE(即程○○)問是不是真的不是毒品?」、「非洲大家都好怕」,被告李瑞麟答稱:「不是,茶葉來的」、「毒品不會輪到我們啦」、「毒品就不是收這麼少錢」、「我都想搭到路做」;又該批貨物經查扣後,被告袁倩敏於106年9月2日復傳訊息告以被告李瑞麟:「我暈了,你的茶葉有毒品」、「我過關就被人抓去警察局」等語,被告李瑞麟答稱:「蛤」、「為什麼這樣」、「是什麼毒品」、「你現在怎麼了,怎樣了,人有沒有事」、「我平時寄是一袋袋的茶葉」、「他說是茶葉,不可能是毒品」、「豬豬(即被告袁倩敏),你不要有事阿」等語,有被告二人使用WHATSAPP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31頁、第137頁),且經本院委請通譯翻譯在卷(見院二卷第163頁反面、第166頁正面)。而被告李瑞麟經被告袁倩敏告知該批貨物是為毒品後,以語音傳訊予「Weady」:「你寄的是不是毒品阿」、「我朋友一下飛機就被抓到警察局去了」、「你有沒有搞錯,運毒品都不出聲的」,「Weady」則傳文字訊息稱:「不是吧!」、「不可能的」,被告李瑞麟再以文字傳訊:「我要知真相」、「你們不要害死我朋友」、「我問過你好多次,那些是否違禁品,你們都說不是」等語,「Weady」以文字訊息回覆:「說是非洲茶葉來的」、「以前香港都發過」、「怎麼的毒品呢」、「毒品像茶葉嗎」、「不可能的」、「之前我問鬼佬幾百遍,他是他們非洲茶葉來的」、「剛剛問了說是非洲茶葉」、「哪裡是毒品呢」、「怎麼會這樣呢」等情,亦有被告李瑞麟與「Weady」使用WHATSAPP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附卷可佐,且經本院委請翻譯社翻譯語音對話內容、委請通譯翻譯文字對話內容在案可足憑(見院一卷第215頁至218頁,院二卷第118頁反面)。是以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李瑞麟於被告袁倩敏告以該批貨物經查含有毒品成分後,立即向「Weady」質問緣由,可徵被告李瑞麟對該批貨物含有毒品成分一情應不知情,以致其接獲被告袁倩敏傳送之訊息後,有此急切質問、指責「Weady」之言詞。再者,衡以運送毒品之行為,於世界各國普遍為嚴加查緝、重罰之行為,行為人如知已遭檢警鎖定追查,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常理,多會選擇逃避、隱匿其行蹤以避免遭刑事訴追,甚少自動到案說明。然被告李瑞麟於106年9月2日接獲被告袁倩敏通知後,未加推辭或拖延旋即主動入境臺灣並接受調查站詢問一情,已如前述。倘被告李瑞麟知悉該批貨物遭查獲且含有毒品成分,則其對於來台接受調查可能面臨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一情,應知之甚詳。然其始終坦然面對而配合調查,亦自承受「Weady」請託處理該批貨物運送一事,可見被告李瑞麟並無畏受檢警調查實情,益徵被告李瑞麟於該批貨物經查獲前,應不知該批貨物含有毒品成分。而被告袁倩敏在本案中係居間代被告李瑞麟找尋收貨人,且其並不認識「Weady」一情,業據被告袁倩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Weady」,李瑞麟也沒有跟我提過「Weady」這個人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瑞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袁倩敏與「Weady」並不認識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30頁正面),是被告袁倩敏除經由被告李瑞麟外,應無其他方式可獲悉該批貨物之資訊;而被告李瑞麟於聯繫過程中,均告以被告袁倩敏該批貨物是為茶葉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袁倩敏說運送的東西是茶葉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29頁反面),復有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在卷足資佐證,自堪採信。是被告李瑞麟既不知悉該批貨物含有毒品成分,則居間聯繫之被告袁倩敏自當無從對此有何認識。從而,本案被告二人均辯稱不知該批貨物含有毒品成分等語並非無據,應非事後卸責之詞。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與「Weady」自106年3月起即就運
輸毒品一事有所共謀,且以「茶葉」作為毒品之暗語等語。惟被告二人始終認為該批貨物為茶葉一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且查被告二人是於該批貨物經查獲後始對該批貨物究竟是否為茶葉一事起生疑慮,否則被告袁倩敏並無在該批貨物經查獲後仍向被告李瑞麟陳述「我暈了,你的茶葉有毒品」等語,而被告李瑞麟更無向「Weady」質問「我要知真相」、「你們不要害死我朋友」等語之理。是起訴意旨認「茶葉」是為其等規避查緝而使用之暗語等語,應屬臆測之詞,並無可採。再觀以被告李瑞麟與「Weady」之自106年3月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多係提及寄送貨物之方式、如何辦理貨物進口、寄件地址、聯絡方式等事宜,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佐,其等談話內容核與一般聯繫貨物運送之常情並無重大相悖之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瑞麟於上開對話中曾提及該批貨物不能進口臺灣、過於棘手、風險太高,要價太高等語,而認被告李瑞麟應知悉該批貨物含有毒品成分。然臺灣就物品之運輸、進口素有管制,且訂有相應之規範,非僅針對毒品為之。是被告李瑞麟縱然察覺該批貨物在進口上將違反管制規定,亦可能僅係唯恐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外之規範,未可逕推論其主觀上必然知悉該批貨物含有毒品成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論,自難採認。而起訴意旨復未能就被告李瑞麟與「Weady」之對話內容進一步具體指明有何涉及運輸毒品之意思聯絡,是上開事證除可證明被告李瑞麟與「Weady」間有貨物運送之交易往來關係外,尚無從證明被告李瑞麟與「Weady」自106年3月起即就運輸毒品有所共謀。而被告李瑞麟與被告袁倩敏自106年4月起,所談及之對話內容多為日常生活話題,直至106年8月7日起始開始談及本案該批貨物之運送細節,且內容多為聯繫貨物如何包裝、程○○收貨情形等情,此有其二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查,此核與被告袁倩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是我第一次幫李瑞麟找尋在臺灣的收貨人,也是第一次找程○○收受包裹等語相符(見院一卷第50頁正面),且其等對話內容亦與一般貨物運送之聯繫常情無違。加以被告袁倩敏與「Weady」互不相識又無因本案有任何聯繫,實難認被告袁倩敏有何與被告李瑞麟、「Weady」自106年3月起共謀運輸毒品之情事。此外,本案並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確實知悉該批貨物是含有毒品成分之物,單以上開對話內容,自難論認被告二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參與該批貨物運送來台之聯繫事宜,然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知悉該批貨物含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Cathinone)及第三級毒品去甲假麻黃鹼成分,進而與「Weady」就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涉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