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彥達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許仲盛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達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彥達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涉犯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復審酌一般人面臨重罪追訴,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意圖持汽油彈欲點火放火燒燬有人值勤之派出所,危害社會秩序甚大,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於106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開庭訊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不會逃亡,前固曾因另案遭通緝,然係因未收到傳票之故,並無逃亡隱匿之意,且護照已遺失,被告母親亦會督促被告到庭,復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之○陳○○、○○蘇○○、陳○○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扣得扳手、汽油彈(玻璃瓶)、打火機等物品,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因被告涉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非屬輕罪,且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觀察勒戒),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意圖持汽油彈欲點火放火燒燬有人值勤之派出所,危害社會秩序甚大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6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關於有無逃亡之虞部分,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