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618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黃柏維 相對人 林國慶 相對人 黃蘭秀 相對人 黃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88,224元,到期日103年8月6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