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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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己○○
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癸○○○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
庚○○丁○○丙○○丑○○壬○○公示送達)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卯○○○
寅○○○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辛○○、庚○○、丁○○、丙○○、丑○○、壬○○、乙○○○、卯○○○應就其被繼承人 賴炳傳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地454.77號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0三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B部分面積七五點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單獨取得;C部分面積七五點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辛○○、庚○○、丁○○、丙○○、丑○○、壬○○、乙○○○、卯○○○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癸○○○、辛○○、庚○○、丁○○、丙○○、丑○○、壬○○、乙○○○、卯○○○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辛○○、庚○○、丁○○、丙○○、丑○○、壬○○、乙○○○、卯○○○、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54.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寅○○○、訴外人賴炳傳所分割共有,應有部分原告30分之
20、被告寅○○○6分之1、訴外人賴炳傳6分之1。訴外人賴炳傳於民國79年9月7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妻癸○○○、子女辛○○、庚○○、丁○○、丙○○、丑○○、壬○○、瘤 賴春伶 、卯○○○繼承,而渠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並無因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就該土地之分割方法迄未能獲致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癸○○○、辛○○、丙○○、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庚○○、丁○○、丑○○、壬○○、乙○○○、寅○○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之一賴炳傳業已於79年9月7日死亡,被告癸○○○、辛○○、庚○○、丁○○、丙○○、丑○○、壬○○、乙○○○、卯○○○為其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20頁,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分割亦無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查本院為定分割方法,乃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坐落於○○鄉○○路旁,大平路寬約可容二台車通行會車。另系爭土地位於大平路側有二棟建築物,分別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大平路37、39號,系爭土地另一側現種菜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共有人意願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