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政智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103年間起在蝦皮商場開設帳號販賣厚植物,月營業額大部分在5萬元以下,現積欠金融機構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共約3,877,263元,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11萬餘元,係作為營業成本之用,卻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僅剩不及百元,只好降低進貨量,現每月利潤約為19,0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529元。為清理債務,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成立債務協商,當時債務人經營網咖 小智 的店,後因金融風暴導致生意一落千丈,餘繳納分期款2、3期後就無無力繳納,實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債務人係從事小額網拍業之自然人,依法無須辦理營業登記,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債務人於11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依上說明,本件應先查明債務人自112年7月21日起回溯5年期間內(即107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其每月平均營業額是否在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以判斷債務人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⒉債務人陳稱其自103年起在網路上蝦皮賣場開設帳號販賣厚植
物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本院卷第45頁),債務人並無擔任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復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覆本院謂:查無債務人最近5年內立於營業人之地位申報銷售額之情形,其先前經營「小智的店」屬「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該商號已於99年1月11日註銷,有該所112年8月4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12260379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足認債務人目前應係未申請商業登記,故無相關金融聯合徵信或稅捐申報資料,而據債務人陳明其平均每月營業額大部分在5萬元以下等與(本院卷第151頁),及債務人近二年均未申報任何營業所得,亦有債務人提出之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本院卷第47-49頁),則依現行一般營業人課稅標準,可推認債務人透過網路銷售貨物之銷售額應未達8萬元,是債務人雖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代表其他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債務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3.88%,每月以24,028元,繳至指定帳戶,再由台新銀行按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惟債務人於95年11月即未再依約繳款,台新銀行於95年11月2日通知各債權銀行債務人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12年8月1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2938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固堪認定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後於同年11月毀諾之事實,惟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已如前述,是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亦即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
㈢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
12年8月6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務本息1,098,725元(其中本金280,241元、利息818,484元,另有違約金85,000元、訴訟費用500元);據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8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534,999元(其中本金134,844元、利息400,155元,另有違約金15,900元、訴訟費用2,079元);據台新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二筆共1,687,855元;據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8月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359,696元(其中本金85,680元、利息274,016元,另有訴訟費2,839元);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8月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1,260,312元(其中本金343,271元、利息1,024,435元,另有程序費用4,041元,已受償111,435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53-55、33-46頁),且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47頁);另據台新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8月18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務本息1,254,049元(其中本金363,118元、利息890,931元,另有違約金121,220元、執行費用1,897元、程序費用2,000元),有台新資產管理公司112年8月22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1-175頁),是債務人目前積欠上開各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6,195,636元(計算式:1,098,725元+534,999元+1,687,855元+359,696元+1,260,312元+1,254,049元=6,195,636元),應可認定。
㈣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現金存款及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且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僅有國泰人壽終身健康保險1份,並無解約金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本院卷第51、155-158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9年度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81、85-8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9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17152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國壽字第112010000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3、197頁)。又債務人主張其在蝦皮網站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將近十年,每月營業額大部分在5萬元以下,扣除成本後,每月獲利約為19,000元(本院卷第21、151頁),雖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9-31頁),惟上開資料僅係112年5月4日至112年6月21日期間交易明細,並無從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淨利之依據;且依本院所調得之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自89年12月28日起即投保於南縣區漁會,全民健康保險亦投保於南縣區漁會(本院卷第73-75頁),可認債務人為受雇於何公司或商號,惟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資源,實際有工作能力卻不願外出工作,所以針對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的民眾,仍然應該鼓勵其就業自立,而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可能是非全時性工作(像是僅上半天班,半天未上班),或是一年間僅於部分時間就業,其他時間未就業,這種情況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則以本件債務人於58年11月4日生(本院卷第71頁),現年5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1年,且未提出任何影響其勞動能力證明之情形下,應認其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依據,以避免更生之濫用。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佳里區(本院卷第25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129元、水電瓦斯費4,000元、必需品1,300元及大樓管理費1,800元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5,529元(本院卷第23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㈥債權人元大銀行陳報願以552,978元分72期、零利率分期方案
提供予債務人(本院卷第111頁),則債務人每月應清償1,746元(計算式:552,978元72期≒7,680元/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分80期、零利率、月付4,531元方案予債務人(本院卷第125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以債權額126萬元分60期、零利率、月付21,000元還款方案提供予債務人(本院卷第137頁),基此,債務人每月至少須清償33,211元(計算式:7,680元+4,531元+21,000元=33,211元)。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26,4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5,529元,每月餘款10,871元(計算式:26,400元-15,529元=10,871元),顯無法負擔上開分期還款數額33,211元,遑論債務人尚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1,184,225元、台新銀行無擔保債務1,687,855元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1,379,166元須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從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