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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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1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 王振樂 於民國88年6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訴外人愛心節目製作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訴外人王振樂於90年5月16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㈡訴外人愛心節目製作有限公司於90年4月13日向聲請人借
款347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愛心節目製作有限公司自91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已起訴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確定,訴外人愛心節目製作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2,287,823元及自94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5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
3月3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成、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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