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95年度花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
4月28日新警刑字第09570004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3月27日20時許。
㈡地點:花蓮縣○○鄉○○○村○○○街○○號屋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與不詳姓名男子姦宿1次,得款新臺幣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㈡查獲警員 徐廷維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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