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調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441號

聲請人 黃水力

相對人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致原告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下午1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故鈞院應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然查,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被告係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且本件匯款結果地係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苗栗分行所在地,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苗栗縣。雖原告主張其於嘉義縣民雄鄉匯款16萬元,然原告之匯出款項之所在地,並非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本件亦無證據可認定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連之事實。參諸前揭規定,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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